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逸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逸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逸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詐欺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4年11月8日 │104年10月20日 │104年7月16至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12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 │104年度偵字第4358、446│ │ │ │ │8、4738、4741、4846號 │ │ │ │ │、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8號 │105年度簡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46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10月13日(聲請書 │ │ │ │ │ │誤載12月28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105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 │ │ │ │ │ │(上訴不合法律程式)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8日 │105年4月23日 │106年1月10日 │ ├───┴────┼───────────┴───────────┴───────────┤ │備 註│①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②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一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 │ │ │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幫助犯詐欺取財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4至1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4358、446│ │ │ │ │8、4738、4741、4846號 │ │ │ │ │、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 │ │ │ ├───┬────┼───────────┼───────────┼───────────┤ │ │法 院│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465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3日(聲請書 │ │ │ │ │ │誤載12月28日)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 │ │ │ │ │ │(上訴不合法律程式)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10日 │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