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叁點零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彭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
三、彭義隆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彭義隆亦同意搜索,扣得彭義隆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3.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3、80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米黃粉末2包、碎塊狀1包及黃色透明結晶1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920號鑑定書、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0511261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101、93頁)附卷可參,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3.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8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