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義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義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經原審於民國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2月21日確定, 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原審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92年4月18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4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3月3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195號案件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合併所定1年2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減刑, 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1號案件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5號案件而裁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3日假釋出監, 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02年8月27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間, 在其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加水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觀護人派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 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其次,海洛因在人體內會因新陳代謝而在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是對自身法益侵害,且自102年6月4日起即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法之藥物治療戒毒, 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而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況其於藥物治療戒毒期間,仍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斷絕毒品之決心,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容有未恰,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