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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彭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義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2月22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其所乘坐之 POS-391號重機車行跡可疑,而予攔查,並發現其有毒品之前案紀錄,警方遂於徵得其同意後,查看其身體,因而查獲海洛因 1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並將之攜回警局調查。其在警方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警方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義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數次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被告彭義隆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第47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反面);警方於103年2月23日23時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03038號,偵查卷第3 頁、第5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於96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後,雖於101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然其假釋嗣經撤銷,剩餘殘刑8 月18日現正執行中,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第一、二級毒品罪,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係誤會。

㈢自首之減輕:被告雖於警方攔檢時,遭警方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然該等物品,被告供承尚未始用,此外,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 頁),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37頁反面、18頁);其以往尚有麻藥、毒品、傷害及槍砲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後,雖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據被告供承該等物品係甫自賣家購得後,尚未施用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此外,並無證據證被告該扣案之毒品係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告供承該針筒,係預備供施用扣案毒品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針筒係供或預備供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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