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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鍾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鍾翔宇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附近某處、由鍾翔宇與其友人張啟志共同承租使用之車牌AKU-5952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 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鍾翔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啟志,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鍾翔宇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無誤(詳被告106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本院106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詳本院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 紙等資料(毒偵卷第25頁、第24頁、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雖記載為「106年1月31日下午1 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前揭、、、、、6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犯傷害案件所處拘役50日,於102年7月4日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3年4 月28日,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下列案,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9 月又24日之有期徒刑;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警詢時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被告106年1月31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 頁),雖係經其同意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警分別於106年7月25日、27日、28日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戶籍地執行拘提結果,並無所獲,而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月24日始自行到案,有本院106年7月10日核發之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7月3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07213號函暨拘提報告書、本院106年8月17日106年度基院曜刑智緝字第117號通緝書、司法警察106年8月24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在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綜上所陳,被告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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