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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柏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軒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謝柏軒明知其並未遭吳定庭、李○(民國87年9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然無證據足認謝柏軒知悉其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為隱瞞家人其真實行蹤,且對吳定庭、李○感到不滿,竟意圖使吳定庭、李○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15時21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謊稱其於105年8月15日遭吳定庭、李○及其他不詳人士共約10餘人,強押至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網路遊俠網咖店,並於105年8月16日,由李○等人強押其返家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交付,又遭強行取走身分證及包包,復遭逼迫簽下欠款3000元之債條,再遭強行帶往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網咖店,迨至106年8月18日21時許,始趁機從網咖店陽台跳下離去,而誣指吳定庭、李○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嗣經警調閱網咖店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軒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6至17、35至38頁,本院卷第188至189、210、284、354至355頁),並據證人吳定庭、李○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復據證人田○○(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證述無訛(偵字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且有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第25至40、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經接續執行另犯他案遭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5年5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至被告雖患有妥瑞症,然被告報案並非是受精神障礙所引起之認知或情緒異常表現,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1070000178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7至269頁),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誣告吳定庭、李○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吳定庭、李○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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