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為警通緝到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106 年12月13日20時32分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臨時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內含白色透明結晶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84頁)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興旺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 月29日、100 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915 號、毒偵緝字第112 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2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2樓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地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
字第50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
球1顆、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5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無法磅秤),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2月2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271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分裝勺1 支及殘渣
袋5 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分裝勺1 支及殘渣
袋5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