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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剌激、手段平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成立累犯,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
                      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
    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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