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剌激、手段平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成立累犯,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
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
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