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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璟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等語後補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周璟希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原名周桀樂、周俐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56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月25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阿金」之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7年
    1月29日下午4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璟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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