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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陸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標籤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為警緝獲」後,應增加、更正為「被告林雅揚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身上甲基安非他命6包,使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946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採驗,而為自首」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第21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以本件查獲經過,被告係在路上遭員警緝獲後,被告即主動從身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見偵卷第7~8頁),又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而被告卻仍主動交付身上之毒品且願意進行採尿檢驗等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驗前含6袋6標籤毛重3.086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94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標籤6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林雅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雅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
二、林雅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某廢棄工寮內,以玻璃
    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
    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路25號前,另
    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驗餘淨重1.9468
    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6包扣案可資佐
    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2月6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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