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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5月2日23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5月6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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