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並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至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被告另案係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晚上7 、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上開施用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1、2504、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方於同年月20日晚間7 、8 時許,經其友人「陳育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轉讓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將來他次施用毒品之用,惟未及施用,旋遭員警盤查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毒偵2141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0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被先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為警盤查,而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2141卷第6至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2141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黃至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100號、105 年
度易字第1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武昌
街104 巷口,由友人「陳育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
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1 包,經送
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承取得上開扣案毒品
後,甫離開朋友住處未曾施用即遭查獲( 數日前施用案件業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25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