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
10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105 年
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7日執
行完畢。
二、詎劉政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居所拘得劉政
儒,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政儒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劉政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