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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
    10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105 年
    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7日執
    行完畢。
二、詎劉政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居所拘得劉政
    儒,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政儒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劉政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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