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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9、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郭政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郭政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郭政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9月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㈠107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郭政霆因另案毒品案件,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拘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7年9月4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21日)晚間9時許,警方前往吳中華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執行逮捕通緝犯作業,因郭政霆為在場之人,為警方攜回警局接受調查。郭政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郭政霆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郭政霆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1.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3143號卷第21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卷第7頁、第9 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卷第19頁、107年度核交字第3143號卷第21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卷第71頁、第5頁、第7 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而減輕之。

4.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供承其毒品之上源,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6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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