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9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宋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枝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下均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為警在上揭住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查獲經過部分,更正、補充為「經警至上揭被告住處,通知其到所採尿送驗時,其於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交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15公克),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及前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及前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通知採尿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自行向警方、檢察官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 頁、第6 頁、第76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1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宋枝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枝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
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其持
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1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宋枝財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凌 │
│ │司於106年11月8日所出具│晨1 時50分許為警所採尿│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
│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
│ │(尿液檢體編號:106-2-│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497)各1份。 │。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
│ │光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之淡黃色粉末1袋,經鑑 │
│ │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定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分之事實。 │
│ │各1份。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之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
│ │矯正簡表各1份。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宋枝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