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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漢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漢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基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於106年10月3 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盤查時,並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情事,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有於3 日前(即106 年9 月30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3 至4 頁),所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雖與本院認定之日期有2 日之差,惟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採尿前5 日內(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空調技師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簡漢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基隆礦
    工醫院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
    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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