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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李建圻」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溪邊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後,即回到其住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7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移車,於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343 巷口為警攔檢,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含括此部分,惟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李建圻」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李建圻」之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李建圻」之署押,用以分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之意思,嗣持以交付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圻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各文書之名稱、行為時地、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表彰之意思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因李建宏於警局按捺之指紋,經警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系統資料庫自動比對,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查訪證人李建圻)。

㈢被告及證人李建圻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

㈣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指紋卡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簽名、捺印,衡之上開文件均係警員或檢察署書記官依法製作,而被告在受詢問人、駕駛者、受稽查人、簽名捺印欄、受訊問人欄等特定位置簽名確認或捺印,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證人李建圻本人,皆係單純作為簽名、捺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論以偽造署押,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捺印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限制住居切結書,各有其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雖內容係警察、檢察署書記官事先印製,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該事先印製之內容既經被告簽署,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之分別交付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李建圻本人、警察及檢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過程中,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李建圻」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各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起訴書雖漏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受稽查人欄上偽造署押部分予以列載,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及避免遭緝獲,竟冒用證人李建圻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該人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亦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證人李建圻,使其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狀態,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共24枚(含簽名15枚、指印9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書雖認附表一編號5之指紋卡片上之指印及掌紋,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云云,然該等指印及掌紋之採集程序,係被告將兩手按壓於特殊掃描儀器上拍照存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出所警員列印制式指紋卡片予被告簽名確認,之後該儀器將自動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連線比對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故該指紋卡片上之指印及掌紋,應屬蒐集被告身體特徵之文書證據,非具署押性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編│偽造署押時間 │偽造署押地點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種│表彰之意思 ││號│ │ │ │ │類及數量 │ │├─┼───────┼────────┼─────┼───────┼─────┼─────────┤│1│106年8月7日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各│「李建圻」│單純表示接受警詢之││ │晨2時43分至2時│金山分局金山派出│ │頁騎縫 │簽名3 枚、│人為「李建圻」 ││ │59分 │所 │ │ │指印5 枚(│ ││ │ │ │ │ │聲請書漏載│ ││ │ │ │ │ │指印5枚) │ │├─┼───────┼────────┼─────┼───────┼─────┼─────────┤│2│106年8月7日凌 │新北市金山區中山│當事人酒精│駕駛者欄 │「李建圻」│單純表示受酒後之人││ │晨1時39分 │路343巷口 │測定紀錄表│ │簽名1 枚 │為「李建圻」 │├─┼───────┼────────┼─────┼───────┼─────┼─────────┤│3│108年8月7日凌 │新北市金山區中山│酒後時間確│受稽查人簽章欄│「李建圻」│單純表示接受酒後時││ │晨1 時28分 │路343巷口 │認單(聲請│ │簽名1 枚 │間確認之人為「李建││ │ │ │書漏載此份│ │ │圻」 ││ │ │ │文件) │ │ │ │├─┼───────┼────────┼─────┼───────┼─────┼─────────┤│4│106年8月7日凌 │新北市金山區中山│新北市政府│簽名捺印欄 │「李建圻」│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 │晨1 時39分 │路343巷口 │警察局金山│ │簽名1 枚、│逮捕之人為「李建圻││ │ │ │分局執行逮│ │指印1 枚 │」 ││ │ │ │捕、拘禁告│ │ │ ││ │ │ │知本人通知│ │ │ ││ │ │ │書 │ │ │ │├─┼───────┼────────┼─────┼───────┼─────┼─────────┤│5│106年8月7日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卡片 │中央空白處標明│「李建圻」│單純表示接受指紋採││ │晨2時43分至2時│金山分局金山派出│ │00000000旁 │簽名1 枚(│證之人為「李建圻」││ │43分至2時59分 │所 │ │ │聲請書贅列│ ││ │ │ │ │ │指印22枚)│ │├─┼───────┼────────┼─────┼───────┼─────┼─────────┤│6│106年8月7日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第2 頁受訊問人│「李建圻」│單純表示接受偵訊之││ │午12時1分 │檢察署 │ │欄 │簽名1 枚 │人為「李建圻」 │└─┴───────┴────────┴─────┴───────┴─────┴─────────┘附表二、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編│偽造署押時間 │偽造署押地點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種│表彰之意思 ││號│ │ │ │ │類及數量 │ │├─┼───────┼────────┼─────┼───────┼─────┼─────────┤│1│106年8月7日凌 │新北市金山區中山│新北市政府│簽名捺印欄 │「李建圻」│表示被逮捕者「李建││ │晨1時39分 │路343巷口 │警察局金山│ │簽名1 枚、│圻」要求警方毋須將││ │ │ │分局執行逮│ │指印1 枚 │其被逮捕之事實通知││ │ │ │捕、拘禁告│ │(聲請書漏│親友之意思 ││ │ │ │知親友通知│ │載指印1 枚│ ││ │ │ │書 │ │) │ │├─┼───────┼────────┼─────┼───────┼─────┼─────────┤│2│106年8月7日凌 │新北市金山區中山│新北市政府│收受通知聯者簽│「李建圻」│表示違規者「李建圻││ │晨1時39分 │路343巷口 │警察局舉發│章欄(移送聯同│簽名2 枚(│」確已收受該通知單││ │ │ │違反道路交│時複寫至存根聯│移送聯及複│通知聯之意思 ││ │ │ │通管理事件│) │寫至存根聯│ ││ │ │ │通知單(北│ │之簽名各1 │ ││ │ │ │警交字第C1│ │枚,聲請書│ ││ │ │ │0000000號 │ │漏載存根聯│ ││ │ │ │) │ │之部分) │ │├─┼───────┼────────┼─────┼───────┼─────┼─────────┤│3│106年8月7日凌 │新北市金山區中山│委託書 │委託人欄 │「李建圻」│表示委託人「李建圻││ │晨1時57分 │路343巷口 │ │ │簽名1 枚、│」同意由友人鄧文正││ │ │ │ │ │指印1 枚 │代為領回遭警方保管││ │ │ │ │ │ │之車輛 │├─┼───────┼────────┼─────┼───────┼─────┼─────────┤│4│106年8月7日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受告知人(簽名│「李建圻」│表示「李建圻」確已││ │午11時57分 │檢察署 │方法院檢察│)欄(1 式2 聯│簽名2 枚(│了解自身遭拘禁之原││ │ │ │署提審權利│可複寫) │聲請書漏載│因、知悉提審權利、││ │ │ │告知書 │ │複寫部分)│並已收受上開權利告││ │ │ │ │ │ │知書之意思 │├─┼───────┼────────┼─────┼───────┼─────┼─────────┤│5│106年8月7日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具結人即被告欄│「李建圻」│表示「李建圻」確已││ │午12時1分 │檢察署 │方法院檢察│ │簽名1 枚、│了解內容並具結,表││ │ │ │署限制住居│ │指印1 枚(│彰願意遵照限制住居││ │ │ │具結書 │ │聲請書漏載│之命令而為具結擔保││ │ │ │ │ │指印1 枚)│之意思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