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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分別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 次」,更正為「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 次」。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依據Cl 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 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其僅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44頁)。惟查,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又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兩種第二級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以不詳方法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綜上,足認被告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 至4 天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 MA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

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育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2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5 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聲請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2頁反面)、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1.0060公克)及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 zepam)、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 ,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 henyl)methyl] ethanamine、25B- NBOMe)混合之橘色橢圓形錠劑2 粒(淨重共1.3980公克),然合計淨重尚未達上開標準,屬同條例第11條之1 行政罰鍰之範圍,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育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任前因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00 年毒偵字第83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0年7
    月1 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1月5日
    止,期滿均未經撤銷。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2 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 oxymethamp
    hetamine、下稱MDMA)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
    嗣於同(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1.00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Nimetazepam)、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
    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 -dimethoxyphenyl)
    -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
    )成分之橘色藥錠2顆(共淨重1.398公克),復徵其同意到
    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陳育任於警詢與偵訊中矢口否認辯
    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僅施用愷他命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上
    揭所辯顯不可採,其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
    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經將上揭為警扣得之愷他命1包與橘色藥錠2顆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僅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未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成分
    ,有該中心107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
    卷可稽,是經科學鑑驗結果,已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情事,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
    ,而不另論罪,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