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低度行為與施用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耀萱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扣案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用過等語(見106毒偵1411卷第7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餘,與被告所涉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案件),並無垂直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持有毒品犯行,有被告10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6 毒偵1411卷第6至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6毒偵1411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見106 毒偵1411卷第4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數量│備註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違禁物,被告持有之第二│
│餘淨重0.7858公克,併同難以│ │級毒品(淨重0.7860公克│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取樣0.0002公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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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王耀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
。又因(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少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後經同法院
撤銷緩刑確定。復因(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丙)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乙)(丙)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丁)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拘役30日確定,併同前揭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8月及
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於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國小,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皓天」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
餘淨重0.78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
主動帶警至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
交付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未及施用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耀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