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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忠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忠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朱佑翔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闕忠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錦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游國亮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進財於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朱佑翔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行竊現場及回收場之照片共12張及證人陳進財提出之被告闕忠河於99年5月29日上午出售貨車用油箱及水桶共8只(白鐵製)之紀錄影本(附99年度偵字第5112號偵查卷影卷第82頁,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之後)附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沒收部分詳後述)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見99年度偵字第5112號偵查卷影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㈢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朱佑翔本案竊得王錦良所有之白鐵製油箱桶6只、洗水桶2只(重量合計240公斤),得手後已變賣,得款1萬2000元後朋分花用,該1萬2000元為被告與共同正犯朱佑翔變賣而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萬2000元由被告與共同正犯朱佑翔朋分花用,則被告分得6000元,係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此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闕忠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忠河與朱佑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經闕
    忠河提議,由闕忠河駕駛向游國亮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朱佑翔一同前往基隆市○○街00號對
    面空地,徒手竊取王錦良所有之白鐵製油箱桶6只、洗水桶2
    只(重量合計240公斤),得手後持往臺北縣汐止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進財所經營之「
    典鐵資源回收廢五金處理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2000元
    後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闕忠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錦
    良、游國亮、陳進財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朱佑翔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及行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朱
    佑翔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竊得之白鐵製油箱桶6只、洗水桶2只(重量合計240公斤)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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