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薇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薇亘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薇亘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車站搭乘平溪線小火車時,因在列車之車長室內停留,而與該車之列車長汪怡瑋有所爭執,陳薇亘則認汪怡瑋踩到其腳,卻未表示歉意。嗣該列車行駛至十分車站停靠後,汪怡瑋及陳薇亘分別步行至車站月臺,汪怡瑋因認陳薇亘在車站月臺對其辱罵,而要求月臺站務人員報警,陳薇亘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列車再度發車前,以雙腳橫跨於列車車門與月臺間,阻擋汪怡瑋進行關閉車門之動作,且妨害該列車行駛。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內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下稱:錄影檔案)及自錄影檔案內擷取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攝得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是上開錄影檔案及翻拍其內畫面之卷附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薇亘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以雙腳橫跨於列車車門與月臺間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做該動作的用意,是要汪怡瑋與我一起去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386頁)。 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因在列車之車長室內停留,而與該車之列車長汪怡瑋有所爭執,迄該列車行駛至十分車站停靠後,於列車再度發車前,被告以雙腳橫跨於列車車門與月臺間,以致汪怡瑋未能進行關閉車門之動作,因而延誤該列車之行駛等情,業據汪怡瑋於本院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復經十分車站之副站長翁宗敬於本院證述其目擊被告以雙腳橫跨於列車車門與月臺間,致列車之車門無法關閉,列車因而不能發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以下)。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有以雙腳橫跨於列車車門與月臺間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86頁)。復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畫面中確有以雙腳橫跨於列車車門與月臺間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可佐(分見本院卷第68、69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錄影檔案,可見於被告站在列車車門與月臺間之過程,即有其他列車乘客陸續向被告反應稱:「妳不能這樣子吧」、「但是因為妳這樣子,然後我們整車人都不能走耶」、「妳看我們是那麼遠來這邊旅遊的份上,讓我們走」,惟被告仍回以:「是他踩到我的腳,沒說對不起喔」、「美女,不關妳的事,妳那麼瘦踩到我的腳,我不會覺得怎麼樣,那麼胖的人踩到我的腳,我才會有感覺。」、「沒辦法,人家度量比較大啊,人家比較大器,我們比較小氣。」;嗣汪怡瑋走至被告身旁,多次向被告表示「麻煩請借過,我要做列車監視」,被告仍回以:「借過什麼,叫警察來啦」「叫警察來啦,你還沒跟我道歉啦!」、「你還沒跟我道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動作,已影響汪怡瑋進行發車前之檢視作業,並導致列車無法發車,惟因對汪怡瑋有所不滿,即執意以雙腳橫跨於列車車門與月臺間,而影響列車之發車,被告有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汪怡瑋行使其執行業務之權利,而有妨害列車行使之強制犯意甚明。至被告上開動作之動機,不論係為要求汪怡瑋道歉、或為要求通知警察到場、或為要求汪怡瑋配合前往派出所,此僅屬被告之行為動機,且警察有無到場處理,均與列車之發車作業無涉,被告自難以此充為其行為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辯稱其動作用意,係為要求汪怡瑋與其一起去派出所云云,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本件經送基隆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患有精神方面症狀,惟行為當時,並未出現明顯精神疾病,亦未導致其意識表達與受意識表達出現明顯缺損,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本件即無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承認有以雙腳橫跨於列車車門與月臺間之動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薇亘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2時許,搭乘平溪線小火車時,因坐於火車之車長室內,而與該列車車長汪怡瑋發生爭執,迄該列車行駛至十分車站時,陳薇亘竟在該車站月臺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汪怡瑋公然辱罵「他媽的」,而侮辱汪怡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以不具體之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名譽」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在於個人之「主觀感受」。因此縱個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他人之言語表達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屬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侮辱」行為,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因為被指述者主觀感受上之不悅或難堪,而構成「侮辱」,此當非刑法規範之目的。而於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判斷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逕行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61、1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出言稱: 「他媽的」之言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人的意思,且不是對著告訴人汪怡瑋講的云云。經查:

(一)依本院前揭勘驗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係因被告在列車之車長室內停留之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嗣該列車停靠月臺後,被告、告訴人即在月臺上,向月臺之站務人員以言詞表達雙方先前在列車上所生之爭執,嗣被告即面向密錄器之配戴者(即告訴人)出言稱:「他媽的」之言詞,此有錄影檔案及本院108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則自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時之互動經過,可知雙方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即面向告訴人出言稱:「他媽的」之言詞,足認被告出言稱:「他媽的」之言詞對象,顯係告訴人,則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講「他媽的」云云,不足採信。惟被告所稱:「他媽的」之言詞,固為粗俗不雅之語,然一般人使用該語詞時,常未實際指述何等涵意,而僅作為口頭用語使用,以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該「他媽的」言詞並未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月臺上,向站務人員表達雙方先前爭執內容時,被告先對站務人員稱:「…叫警察來,他對我這種口氣耶。」、「…我會跟警察說,這邊不可以坐人……叫警察來……都有人……對不對,他就對我兇喔,我說你兇個屁啊,他就一直對我兇喔,他說擋到我的路,踩到我的腳沒有跟我說對不起……他兇個屁啊。」,嗣被告即對告訴人出言稱「他媽的」,告訴人則對被告稱:「妳現在侮辱我,我現在已經錄起來了,我現在告妳公然侮辱。」,告訴人又對站務人員稱:「麻煩請報警,謝謝。」,被告即陸續稱:「去報啊」、「你踩到我的腳,你有跟我說對不起嗎?」被告又對站務人員稱:「…我咧?…他踩到我的腳,都沒有跟我說對不起……」,此有本院108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前後脈絡以觀,可見被告係於向站務人員反應其在列車上與告訴人所生之紛爭,因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以「他媽的」表達其不滿情緒,且被告嗣亦未以其他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尚難認被告即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該詞語雖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然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不同之立場,方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所稱「他媽的」之詞,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於客觀上造成不當詆毀。從而,被告所為「他媽的」言語,雖屬不雅之詞,且可能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及遭冒犯,然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評價上,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因而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