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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春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春生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35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10月2 日判決,於107年10月3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春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6月5日 │ 106年11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189號 │撤緩偵字第45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年度基交簡字 │107年度基交簡字 ││事實審│ │第531號 │第735號 ││ ├────┼────────┼────────┤│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0日 │ 107年10月2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基交簡字 │107年度基交簡字 ││判 決│ │第531號 │第735號 ││ ├────┼────────┼────────┤│ │判 決│ 107年9月5日 │ 107年10月3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2501號(已│執字第3330號 ││ │於107年9月6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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