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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惠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號,107年度執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惠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24號,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號、編號25至27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24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申請狀1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4號執行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陳惠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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