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建成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阿秀」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17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且應扣除106年6月13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至同日17時27分為警採尿前之遭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林建成因另案通緝,於106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成自白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略以:「我沒施用一級,是喝感冒藥水。採尿前確定只有喝國安感冒藥水跟風樂友。採尿當天早上約9、10點之間喝一罐,下午2點又喝另一罐,兩個牌子的感冒藥都各喝一罐,但哪個牌子早上喝,哪個下午喝,我忘了。」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13日17時27分接受採尿,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該尿液嗣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書證附卷可稽,已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除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外,閾值濃度為335ng/ml,高於最低可檢出之嗎啡數值50ng/ml,且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300ng/ml,其閾值濃度非低,顯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閾值濃度為335ng/ml,高於最低可檢出之嗎數值50ng/ml,且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300ng/ml,足認被告於106年6月13日17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
四、五日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且應扣除106年6月13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至同日17時27分為警採尿前之遭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被告辯稱是喝國安感冒藥水跟風樂友,其尿液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但查,法醫研究所於106年10月13日以法醫毒字第10600049160號函明確表示「來函所述國安感冒液藥物成分含CHLORPHENIRAMINE MALEATE、DL-METHYLEPHEDRINEHCL、ACETAMINOPHEN、CAFFEINE、GUAIACOL GLYCERYLETHER、GLYCYRRHIZA EXTRACT;風熱友液藥物成分含CHLORPHENIRAMINE MALEATE、DL-METH YLEPHEDRINE HCL、ACETAMINOPHEN、CAFFEINE ANHYDROUS、GUAIACOL GLYCERYLETHER、GLYCYRRHIZA EXTRACT,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益徵被告所辯係服用感冒藥水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施用毒品罪責,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6月13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106年6月13日18時26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此部分既有刑法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自首)。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仍沈迷毒癮而無戒毒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境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本案中施用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1次,成立累犯,對犯行部分自首暨部分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