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義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4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義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義芳與邵麗雲、劉杰鑫、許福吉等人(後3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義芳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邵麗雲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3 月27日致電江美月,佯稱為健保局之公務員、警員、特偵組主任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江美月要求匯款配合調查,致江美月陷於錯誤,在花蓮縣花蓮市內,先後於106 年3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於106 年3 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蘇義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蘇義芳即於江美月匯款後,即依劉杰鑫及邵麗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邵麗雲、劉杰鑫、許福吉等人陪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江美月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各次提領金額亦如附表所示)並交給邵麗雲,邵麗雲再轉交給劉杰鑫,邵麗雲並先後交付7,000 元、5,000 元報酬給蘇義芳。嗣江美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義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194卷第144 至146 頁;偵1595影卷第366至370 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6頁、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江美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94卷第12至14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邵麗雲、劉杰鑫之證述內容(偵1595影卷第1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8頁、第346 至354 頁、第423 至433 頁;偵4194卷第182 至184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 份(偵4194卷第127 至149 頁反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194卷第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94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94卷第29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偵4194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取款交易明細(偵1595影卷第113 至116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邵麗雲、劉杰鑫、許福吉等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如附表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江美月所匯入之款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上開2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之帳戶提供者及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1595影卷第187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7,000 元、5,000 元(偵1595影卷第43-44 頁,本院卷第44頁),合計12,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認本件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犯罪所得200 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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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金額(│提領時間│提領方式│提領地點 │
│ │新臺幣) │ │ │ │
├──┼─────┼────┼────┼───────────────┤
│ 1 │100萬元 │106 年3 │臨櫃提領│第一分行基隆分行(基隆市仁愛區│
│ │ │月27日15│ │孝三路103號) │
│ │ │時38分許│ │ │
├──┼─────┼────┼────┼───────────────┤
│ 2 │2 萬元 │106 年3 │ATM 提領│統一超商滿福門市(基隆市信義區│
│ │ │月27日16│ │深澳坑路166 之30號1 樓) │
│ │ │時1 分55│ │ │
│ │ │秒許 │ │ │
├──┼─────┼────┤ │ │
│ 3 │2 萬元 │106 年3 │ │ │
│ │ │月27日16│ │ │
│ │ │時3 分4 │ │ │
│ │ │秒許 │ │ │
├──┼─────┼────┤ │ │
│ 4 │2 萬元 │106 年3 │ │ │
│ │ │月27日16│ │ │
│ │ │時4 分5 │ │ │
│ │ │秒許 │ │ │
├──┼─────┼────┤ │ │
│ 5 │2 萬元 │106 年3 │ │ │
│ │ │月27日16│ │ │
│ │ │時5 分20│ │ │
│ │ │秒許 │ │ │
├──┼─────┼────┤ │ │
│ 6 │2 萬元 │106 年3 │ │ │
│ │ │月27日16│ │ │
│ │ │時6 分30│ │ │
│ │ │秒許 │ │ │
├──┼─────┼────┼────┼───────────────┤
│ 7 │70萬元 │106 年3 │臨櫃提領│第一分行基隆分行(基隆市仁愛區│
│ │ │月28日10│ │孝三路103號) │
│ │ │時36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