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杰鑫
李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866號、第3867號、第3868號、第3869號、第3870號、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杰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惠珍無罪。
事實
一、劉杰鑫、吳明忠(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張朝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假冒溫永全友人「陳乃仁」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與溫永全語音通話,佯稱在臺中有土地買賣,投資金額與傭金金額相同,詢問溫永全有無投資意願云云,致溫永全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將張朝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2萬元至系爭帳戶,張朝順即於同日駕駛計程車附載劉杰鑫、吳明忠及李惠珍(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詳下列乙、部分所述),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劉杰鑫指導張朝順領款應注意之事項,並由張朝順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另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澳坑店內,由張朝順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44分、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6 萬元,嗣將領得款項交予劉杰鑫、吳明忠,由劉杰鑫、吳明忠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配,張朝順因此分得2 萬5 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又承前犯意,於106 年8 月28日,再假冒「陳乃仁」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與溫永全語音通話,佯稱投資金額仍不足50萬元云云,致溫永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銀行,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張朝順再於同日駕駛計程車附載劉杰鑫、呂紹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74號、第3875號、第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李惠珍,前往上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劉杰鑫指導張朝順領款應注意之事項,並由張朝順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復又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第一銀行,由張朝順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48分、49分、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餘款5 萬元則經所屬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匯款方式將之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張朝順復將領得款項交予劉杰鑫,由劉杰鑫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配,張朝順因此再分得1 萬元之報酬。嗣因溫永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永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杰鑫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劉杰鑫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劉杰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頁至第1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永全於警詢時、證人張朝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明忠於偵訊時、證人呂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2頁,同署107 年度他字第48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影卷二<下稱偵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全家超商基隆新澳坑店內之提款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內之臨櫃提款照片、另案判決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卷二第162 頁至第166 頁,偵卷四第13頁、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足以佐證劉杰鑫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劉杰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劉杰鑫所涉本件犯行,尚有吳明忠、張朝順、假冒他人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溫永全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本件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核劉杰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劉杰鑫與吳明忠、張朝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溫永全雖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由張朝順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劉杰鑫等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劉杰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劉杰鑫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復以上開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雖迄未與溫永全達成和解,賠償溫永全所受之損失,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一第94頁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8 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朝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固均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經扣案,然卷內並無資料足證係劉杰鑫對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杰鑫固以前揭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劉杰鑫就本件不法所得142 萬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無從認定劉杰鑫已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惠珍與劉杰鑫、吳明忠、張朝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6 年8 月25日、同年月28日,隨同張朝順前往上開地點提領前揭款項,且經張朝順分配金額不詳之報酬,因認李惠珍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惠珍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李惠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李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張朝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劉杰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吳明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呂紹仁於偵訊時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李惠珍固坦承曾於於106 年8 月25日、同年月28日,搭乘張朝順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張朝順係男女朋友關係,現在不是,那時張朝順去哪裡都會帶伊一起去,伊也不清楚很多事情張朝順在做什麼,這2 天張朝順都是開自己的計程車去的,張朝順的交通工具就是計程車,伊不清楚為何張朝順會去領錢,也不知道張朝順領的錢是從哪裡來的,張朝順在這2 天領錢時,伊沒有負責做什麼事,伊也沒有跟張朝順一起討論過賣系爭帳戶之事,且伊沒有因為陪張朝順去領錢而拿到什麼好處。伊直到被警察抓的時候才知道張朝順涉犯詐欺之事,因為伊不會去問張朝順錢哪裡來的,所以伊事先都不知道張朝順領錢與詐欺有關係,不能因為伊都坐在副駕駛座上,就認為伊是本案的共犯等語。經查:
一、李惠珍曾於106 年8 月25日、同年月28日,搭乘張朝順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乙節,業據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而張朝順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李惠珍全程都知情;伊於106 年8 月25日拿到之報酬2 萬5 千元,其中1 萬元是給李惠珍拿去當通緝的交保金,剩下的錢是伊與李惠珍一起花掉;伊於同年月28日拿到之報酬1 萬元,也是伊也李惠珍一起花掉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惟其於偵訊時僅具結證稱李惠珍於106 年8 月25日有在車上乙情(見偵卷四第69頁);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稱:李惠珍當時沒有和跟伊一起前往上開地點;106 年8 月25日伊拿到的報酬是2 萬5 千元,伊是用來買毒品施用,沒有交給其他人;同年月28日伊拿到的報酬是1 萬元;伊警詢時之所以會為前揭證述,是因為伊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吸食了20幾年,伊那時候剛好勒戒出來,又在吃精神科的藥,所以伊到底講了什麼伊也不曉得;若李惠珍自己說她2 次都有在車上,那伊不知道,1 年多之前的事,誰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觀諸張朝順前揭證述,內容反覆,且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李惠珍之證述,未經具結,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本即較經具結之審理時證述為高,且其僅稱李惠珍知情且有分受犯罪所得,惟未證述李惠珍有無參與本件犯罪暨參與態樣為何,是以難憑其上開不明確之警詢證述,即認李惠珍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或有參與詐欺犯行。
二、再證人劉杰鑫於警詢時證稱:李惠珍未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只是剛好有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朝順幾乎都是載李惠珍,因為他們都是同進同出;106 年8 月25日,張朝順有搭載李惠珍,李惠珍坐在副駕駛座,伊與吳明忠坐在後座,伊當天是當著李惠珍的面,跟吳明忠說,系爭帳戶裡剩下的錢就是要給張朝順跟吳明忠的報酬,張朝順跟吳明忠怎麼分伊不清楚,後來伊就將錢交給詐欺集團的上手,當天過程中伊都沒有跟李惠珍交談,李惠珍在車上完全就沒有在幹嘛,也沒有講話、沒有在睡覺,就伊的認知,這個是張朝順做的,男女朋友出門,進進出出,李惠珍本來就沒有參與,講話也是張朝順跟吳明忠講的,伊不知道依張朝順、吳明忠及伊3 人在車上的交談內容,李惠珍知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就算李惠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她也沒有參與,伊是這樣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28日,伊有跟張朝順、李惠珍、呂紹仁一起去領錢,這次李惠珍跟呂紹仁在車上沒有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另吳明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25日,車上有伊、劉杰鑫、張朝順、李惠珍,李惠珍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這件事跟李惠珍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又呂紹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28日,車上有伊、劉杰鑫、張朝順,印象中沒有看到李惠珍等語(見偵卷三第54頁)。稽之上開證人所述,均未證稱李惠珍有參與本件犯行,且依本案相關書證,亦均無從佐證張朝順警詢時所證屬實,故足認李惠珍上開辯解,並非虛妄。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吳明忠、呂紹仁到庭作證,惟吳明忠業已逃匿,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而呂紹仁經傳未到且拘提未果,2 人顯均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況2 人前均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人並具結證述如前,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李惠珍之認定。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