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及第5 行之「陳亭瀚」更正為「陳亭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暨其於偵查之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3公克)及吸食器1 組,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陳亭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查獲,查獲前陳亭翰原在車內,係見警上前盤查始下車逃逸,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頁至同頁反面),是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擺放地點及陳亭翰棄車逃逸等情觀之,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極有可能係陳亭翰所有,並為陳亭翰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亦不宜逕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張天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字第1198、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7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2 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以上2 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4日期滿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6 年8 月
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基
隆市○○街000 號9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街000 號前,
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而該車車主陳亭瀚
因毒品另案通緝中,經警前往圍捕陳亭瀚逃逸,適張天豪在
場,經警現場盤查,並該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2303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張天豪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張天豪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 107 年 5 月 11 │
│ │ 公司107 年5 月22日濫│日晚上 9 時 5 分許,為│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出濃度3659ng/mL)及甲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25│
│ │ 7-2-142)、勘察採證 │796ng/mL)陽性反應,證│
│ │ 同意書各1 紙 │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㈢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2303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7 年6 月5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 ㈣ │扣案之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㈤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
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