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②102年度基簡字第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③10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因被告涉犯傷害、毀損、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等另案,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為警查獲,帶回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警方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起至下午5時28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台生技藥字第1070046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又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方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566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7395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6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106234)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因被告涉犯傷害、毀損、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等另案,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為警查獲,帶回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警方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起至下午5時28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5-6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2次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余佑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度毒偵
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1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
,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6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
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
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4日下午1時25分許,因涉犯傷害等另案,而在基隆市源遠路
28巷16號住處為警拘提,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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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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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余佑任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經傳未到) │事實,惟僅坦承於106年1│
│ │ │1月1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 事實。 │
│ │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2.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晚│
│ │ 告1紙 │ 上8時40分許,為警所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結果呈安非他命(驗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 濃度53520ng/mL)及甲│
│ │ 編號:Z000000000000 │ 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000000ng/mL)陽性反 │
│ │ 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各1紙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3.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甲│
│ │ 16日台生技藥字第1070│ 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
│ │ 046號函 │ ,檢出濃度為000000ng│
│ │ │ /mL之事實。 │
├──┼───────────┼───────────┤
│ ㈢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
│ │ 公司106年12月1日濫用│ 事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下午5時15分許,為警 │
│ │ 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
│ │ (尿檢編號:N106234 │ 出濃度3566ng/mL)、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 1紙 │ 度17395ng/mL)陽性反│
│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年6月22日法醫毒字第1│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3.佐證本次採尿時間與10│
│ │ │ 6年11月9日晚上8時40 │
│ │ │ 分許之採尿時間已相隔│
│ │ │ 約117小時,而本次採 │
│ │ │ 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
│ │ │ 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
│ │ │ 謝末期濃度,據此研判│
│ │ │ 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
│ │ │ ,而認有先後二次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余佑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