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為警盤查,……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警盤查,黃正惠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屢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黃正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0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8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
6 年11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正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
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的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加熱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
暖暖區碇內街192 號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黃正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7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