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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為警盤查,……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警盤查,黃正惠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屢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黃正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0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8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
    6 年11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正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某時許,在
    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的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加熱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
    暖暖區碇內街192 號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黃正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7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0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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