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柒參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已使用標籤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盤查時」後,應增加、更正「張文軒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毒品,致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3.274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為自首」;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增加「警方於107年3月1日持搜索票搜索基隆市○○路00巷0號3樓,在床頭櫃上查獲3包安非他命,經當天在場之人章勝捷指認為張文軒所有,並於同年月7日13時許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以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查獲經過,員警僅係因於馬路上見被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包,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毒偵卷524號第6~7頁),而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實施盤查,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之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此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中1次犯行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驗前含8袋8標籤毛重4.954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273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使用標籤8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被 告 張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11月30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絕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湯姆熊電
子遊藝場之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信義
區東明路177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
重3.27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3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軒僅坦承於107年3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餘
則否認之。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同年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紙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2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