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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號

恐嚇得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齊潔謝昀芳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柏堅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柏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鄭柏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5 年3月9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並於106 年6月3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與卓培霖、韋成宗同住於忠舍四房。

二、鄭柏堅於卓培霖、韋成宗在106 年6月3日甫進入忠舍四房時,即先對卓培霖恫稱:自己是組織犯罪條例的,有很多槍枝,還曾把一個人的頭放在排氣管,然後催油門,那個人的嘴就大大張著對著排氣管等語,並於同房期間,不時提及自己所涉槍砲、殺人未遂等案,使卓培霖心生畏懼。106 年6月6日下午,鄭柏堅欲影印文件,卻無錢可支付影印費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行填寫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下稱「申請單」)」交給卓培霖,逼令卓培霖於上開申請單上簽名,表示同意由其保管金內扣錢影印鄭柏堅之文件,卓培霖因擔心恐若不簽,自身安全會遭鄭柏堅危害,只得於該申請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支付鄭柏堅之影印費,其後卓培霖之保管金手摺即被扣款影印費新臺幣(下同)60元,鄭柏堅乃順利取得影印之文件。

三、案經卓培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柏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卓培霖、韋成宗於偵查中所證不實在,然核其所指,係關乎證詞之「證據力」問題,非謂證人卓培霖、韋成宗於偵查中所證不具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基隆看守所寄押期間曾與卓培霖同住於忠舍四房,並自行填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後,由卓培霖於該申請單上簽名,為被告申請影印文件並扣款6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卓培霖、韋成宗在106 年6月3日進來忠舍四房時有聊天,韋成宗先提到自己重傷害持刀砍人,卓培霖說自己是詐騙的車手頭,下面有很多領錢的小弟,且問伊是什麼案件,伊才說是因為槍砲、組織及殺人未遂案件而進來,106 年6月5日晚間,伊有問卓培霖可否先幫伊影印,卓培霖有答應,但說不會寫申請單,伊才寫申請單讓卓培霖簽名,並未恐嚇卓培霖付影印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5 年3月9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後,於106年6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與卓培霖、韋成宗同住於忠舍四房;被告並於106 年6月6日晚間交付上開申請書給卓培霖簽名,由卓培霖代為給付被告向基隆看守所申請影印文件之費用6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卓培霖、韋成宗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06 年11月21日基所戒字第10608005860 號函暨所附申請報告單、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107 年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0708002160號函暨所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申請報告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印費60元)、卓培霖之收容人保管金手摺各1份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卓培霖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6月間,伊跟韋成宗跟被告同舍房時,一進房,被告就說他是組織犯罪條例的,有很多槍枝,會改槍,還拿了一篇報紙說那個人是他弟弟,不知道他弟弟怎麼了,他就將他弟弟的頭放在排氣管,然後催油門,他弟弟的嘴就大大張開對著排氣管,被告的意思就是想要嚇伊,因為伊是臺中人,不是基隆人,隔天下午,被告有去翻伊和韋成宗的錢薄,發現伊錢薄裡面有錢,下午就自己寫一張報告,用伊的名義在報告上寫申請影印乙次,但沒有問過伊,也沒有告訴伊,是當天晚上6、7點時,被告突然叫伊,並將報告(即「申請單」;下同)拿給伊,且用台語問伊到底要不要簽,因為伊是外地來的,被告之前又講那麼多伊是組織的,又是在地基隆太陽會的,伊會害怕,且自己的刑期又這麼長,伊擔心生命受到威脅,逼不得已就簽了名字,簽了以後就必須支付60元一次影印費用,後來也被扣了60元的影印費用等語(106年度他字第796號卷第34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6 年6月3日下午調去和被告同舍房時,被告在當天晚上有跟伊、韋成宗說他是組織犯罪條例的、也有持槍及把阿弟的頭放在排氣管,伊一個人從台中來,且刑期這麼長,當然會怕,且被告在6月3日到6月6日拿報告單給伊簽的期間,也有提到他的來頭、案情什麼的,說是太陽會的、槍枝又多,把小弟的頭放到排氣管等等,而伊是從台中上來,在基隆沒朋友,自己在這裡關,多少會害怕,而6月6 日被告拿報告單給伊簽的時候,被告的口氣很差,直接把報告單拿給伊,說「給你簽」,伊因為被告之前講過那些話,心理會害怕,就簽名了;在伊簽名前,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要影印、付錢的事情,伊簽名後,被告就把報告單拿走了,後來也有被扣款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 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277頁),核與證人韋成宗於偵查中結證所稱:被告曾經強迫卓培霖開卡,因為在看守所需要以開卡方式購買東西,開卡是指有一張紙,上面有表格,填上自己的姓名、編號、場舍及欲購買之物品或要影印文件,才可以購買或影印,看守所就會從保管金薄自動扣款,被告跟向卓培霖說,他是基隆在地人,他有卡組織犯罪、搶砲、殺人未遂案件,擁有搶枝,叫卓培霖開卡,因為被告沒有錢,但卓培霖家裡人有幫他寄錢,所以被告就強迫卓培霖開卡,當時被告是叫卓培霖幫被告影印文件,卓培霖只好幫被告開卡申請影印文件,並扣卓培霖的錢,伊覺得被告有恐嚇卓培霖,雖然被告沒有說要對卓培霖怎樣,但被告都會對卓培霖說,他是基隆同心會在地人,說他很多小弟又有槍,卓培霖那麼年輕,又沒有被關過,所以會害怕,會心生恐懼,才會開卡影印,扣卓培霖的錢影印的資料給被告使用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跟被告、卓培霖在基隆看守所同舍房時,一進去舍房,被告有用台語說「我在地的」,伊有回應說「哦,然後呢」,後來被告陸續有提到他是同心會會長、有槍等等,而伊也有提及自己是詐欺案件借提到基隆看守所,這些是在被告要卓培霖簽影印的報告單前就講的;後來被告有強迫卓培霖開卡,說要買什麼東西,然後丟給卓培霖簽名,伊記得被告口氣不是很好,卓培霖有問被告「那是幹嘛的」,有說「我幹嘛要簽」,被告有說「你到底要不要簽」、「叫你簽」,卓培霖就默默的簽完,然後跟伊小聲的說「為什麼要叫我簽」,感覺受到委屈,伊覺得卓培霖簽的當時是害怕的,因為卓培霖從沒有被關過,又那麼年輕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4頁、第290頁至292頁)相符一致,足認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卓培霖其涉犯持有槍枝、涉犯組織條例、殺人未遂等案,藉著告知其背景、來歷之方式,使卓培霖心生畏懼後,迫使卓培霖只得於被告已填寫完畢之申請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代為給付影印費。被告雖辯稱:伊告知卓培霖其曾涉犯之槍砲、殺人未遂等案件,只是聊天,卓培霖也有說自己是車手頭,底下有很多幫他領錢小弟,且伊是先經過卓培霖答應幫伊影印後,才幫卓培霖寫申請單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證人卓培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跟被告提及伊入監的原因,伊自己的情況也不需要告訴其他人,且被告是自己寫上開報告單,寫完就直接拿給伊簽名,叫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1頁、第270頁)、證人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跟被告、卓培霖同房時,伊有提及自己是因為詐欺案件到基隆看守所,但卓培霖沒有提到自己的背景,也沒有說到他有很多領錢的小弟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9頁),由證人卓培霖、韋成宗證述可知,證人卓培霖並未向被告、韋成宗提及自己於106年6月間借提至基隆看守所之原因,亦非應允代墊付被告之影印費後,被告始填寫上開申請單,再由卓培霖簽名,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卓培霖於106 年6月3日進入忠舍四房同房之期間,屢次告知卓培霖其持有槍枝、涉犯組織、殺人未遂等案,而此類案件,多屬暴力性之犯罪,衡以告訴人卓培霖斯時年僅21歲、係因詐欺案件始從台中監獄借提並寄押於基隆看守所,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卷附卓培霖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5 頁、第113頁至第127頁),自會對被告心生畏懼,從而,被告以命令、要求之語氣,迫令卓培霖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時,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卓培霖心生恐懼無訛,是被告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卓培霖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進而給付影印費60元,已該當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另被告雖請求勘驗其與卓培霖、韋成宗同在基隆看守所忠舍四房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相處時氣氛融洽,並無恐嚇情形,暨請求傳喚證人胡慶章,證明韋成宗、卓培霖有與管理員黃嘉宏竊竊私語,黃嘉宏叫卓培霖提告,卓培霖才提告之事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卓培霖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認定如上,且基隆看守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233頁),而證人卓培霖、韋成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在與被告同舍房期間,並沒有推擠之舉止,也沒有行動上衝突,表面上相處也會點點頭等語(本院卷第275頁、第292頁),且告訴人卓培霖既已對被告心生畏懼,與被告同舍房相處時自當不敢有所衝突而表現融洽,從而,被告請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證明相處融洽,並無必要;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胡慶章之待證事項,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將其所犯傷害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於借提至基隆看守所寄押期間,以向同房獄友卓培霖恫稱其涉犯上開暴力性犯罪之方式,使年僅20餘歲之卓培霖心生畏懼,於被告要求代為給付影印費時,因擔心不從會遭受不測,僅能同意,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且造成告訴人卓培霖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將影印費60元匯還告訴人卓培霖(參本院卷第67頁所附匯票申請書影本)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60元,已據被告返還給告訴人卓培霖,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均影本)各1 紙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且為告訴人卓培霖所是認(本院卷第279 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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