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5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1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4732號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年度偵字第805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849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9日 │106年2月15日 │106年8月31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2月13日 │106年3月6日 │106年8月31日 │ ├───┴────┼───────────┴───────────┴───────────┤ │備 註│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843號 │年度偵字第2538號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 │107年8月23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9月30日 │107年8月23日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