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瑞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07 年11月9 日基檢宏丁107執聲他1067字第10790284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另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早已就無罪推定原則訂定明確之規定,雖受刑人現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惟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依法自應推定受刑人為無罪,則檢察官當不能以「受刑人尚有另案審理中」,又或「本案與其他案件均不合定刑」為由不就受刑人之執行案件向法院聲請更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延遲向法院聲請更定受刑人應執之刑,亦將使受刑人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分數受到損害,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二)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數罪併罰、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複數裁判之定執行刑相關規定係立法者避免刑罰過苛、逾越比例原則,為維護受刑人之受刑權益所設。就受刑人所犯之107 年執字第832 號雖與107 年9 月6 日基檢宏丁107 執聲他726 字第1079022842號暨107 年10月4日基檢宏丁107 執聲他998 字第1079025329號等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但明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53條複數裁判之定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瑞福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誠請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
(三)綜上所述,懇請檢察官基於維護受刑人權益,准予異議人即受刑人所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等相關規定,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以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31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部分在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原有依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毋庸將另案罪刑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其他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再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105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107 年度聲字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4 年10月、1 年確定,上開各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執更助丁字第140 號、107 年執更助丁字第76號、107 年執更助丁字第82號、107 年執丁字第83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 之罪(103 年12月5 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在該罪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除該罪外,尚有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2 、5 之罪,其餘附表二1、3 、4 、6 至11之罪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為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31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意旨,顯不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臺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僅就附表一所示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將附表二編號2 、5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該裁定尚非違法或不當。除去附表一所示之3 罪後,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104 年8 月10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在該罪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除該罪外,為附表二編號2 至11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犯,即不得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除去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後,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三編號1 之罪(105 年6 月27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在該罪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除該罪外,為附表三編號2 、3 之罪,亦已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則為附表三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犯,而不得與附表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應將其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非有理,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11月9 日基檢宏丁執聲他1067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 年9 月6 日基檢宏丁107 執聲他726 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10月4 日基檢宏丁107 執聲他998 字第107902532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