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7、4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麒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陳麒全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陳麒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之3 分鐘,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麒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月20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陳麒全因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同)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及107年1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該署驗尿。該署觀護人嗣於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陳麒全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2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驗尿簿內頁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卷第2頁至第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卷第2頁至第4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41 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轉讓毒品、偽造文書、施用毒品、交通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