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枝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宋枝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以104 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案)、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丁案)及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戊案),前揭乙丙丁戊四罪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東信路某加油站之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枝財有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2 月4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毒偵卷第76、4 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21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8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18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嫌疑,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1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