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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紀威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紀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繫繩附雙面膠之鐵片組參組、膠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

一、鄒紀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見林溥言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鄒紀威於同日晚間8 時許,攜帶繫繩附雙面膠之鐵片組(下稱鐵片組)3 組、辣椒水防狼噴霧劑1 罐等物,以前揭鑰匙1 支發動並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下圳福德宮,其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廟外後,見廟內無人,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鐵片組探入置於廟內之功德箱中,以鐵片上所附之雙面膠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下圳福德宮所有之香油錢300 元得手。惟因下圳福德宮之管理人林施丁在其家中監看廟內之即時監視器畫面,即刻發現前揭香油錢遭竊之情,旋報警處理,由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下稱百福派出所)副所長之路鴻裕及百福派出所員警魏瑞芳據報前往廟內,合力將鄒紀威壓制在地,詎鄒紀威為脫免逮捕,明知路鴻裕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中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噴向路鴻裕臉部,致路鴻裕之臉部皮膚、眼睛及鼻子產生灼熱感且呼吸困難(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路鴻裕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惟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路鴻裕乃未鬆手,繼續與魏瑞芳合力壓制鄒紀威直至支援警力到場,其後由魏瑞芳與另名實習員警將於拒捕過程中受傷之鄒紀威送醫診治,並於現場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香油錢300 元、鑰匙1 支、鐵片組3 組、製作鐵片組後剩餘之膠帶2 捲、辣椒水防狼噴霧劑1 罐、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過程中配戴之口罩1 個等物(機車、300 元已分別發還林溥言、林施丁)。嗣經警方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資料後,聯繫林溥言至百福派出所製作筆錄,始查悉前揭事實欄一之犯行。

三、案經林溥言、林施丁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鄒紀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3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溥言、林施丁於警詢時、證人路鴻裕、魏瑞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9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此外,尚有上開鑰匙1支、鐵片組3 組、膠帶2捲、辣椒水防狼噴霧劑1罐、口罩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機車行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取香油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噴向員警臉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噴向路鴻裕臉部,故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處。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香油錢得手後,為脫免逮捕,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噴向路鴻裕臉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路鴻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員警迄今23年,身高168 公分,體重95公斤,伊有接受過武術或擒拿的專業訓練,程度大概是柔道初級;被告當場頭部有受傷,因為伊進去的時候,被告有將1 個花瓶揮倒在地,所以被告倒地被壓制的時候,刺到地上的花瓶碎片;伊被防狼噴霧劑噴到臉部後,臉、眼睛跟鼻子有灼熱感,呼吸很難過,因為太難過,所以第一個瞬間伊的頭有閃開,但是伊的眼睛還是可以勉強睜開,且伊沒有因此鬆開對被告的壓制,後來伊也沒有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且被告因抗拒逮捕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7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4 公分等傷勢之事實,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另被告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噴向路鴻裕臉部後,路鴻裕並未鬆手,繼續與魏瑞芳合力壓制鄒紀威直至支援警力到場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五、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第155 頁)。由此,堪認路鴻裕受有專業訓練,且擔任員警資歷已久,體格壯碩,雖遭被告以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噴向臉部,然被告此舉僅導致路鴻裕受有輕微傷勢,再衡以被告行為時係遭路鴻裕、魏瑞芳2 名員警合力壓制在地之狀況,且被告當時亦有受傷,綜合前揭客觀情形,難認路鴻裕當時有遭壓抑意思自由達相當之程度,而有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為脫免逮捕,當場挑戰公權力而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 支、鐵片組3 組及膠帶2 捲均為被告所有,且鑰匙1 支係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鐵片組3 組及膠帶2 捲係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罩1 個,雖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所配戴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患有肺結核等疾病,為了避免傳染,故配戴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難認該口罩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無從遽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辣椒水防狼噴霧劑1 罐,固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防狼噴霧劑是伊女友張巧玲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42 頁),且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該物係由張巧玲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香油錢300 元均已發還林溥言、林施丁,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雖另扣得吸食器2 組,惟與本案均屬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