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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7年3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陳明建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陳明建搭坐友人騎乘之機車,行經基隆巿暖暖區八堵路與國安路口時,經警察覺行跡可疑而尾隨在後,陳明建在基隆巿仁二路119巷口下車後,於18時10分許在基隆巿延平街23-4號前為警攔查,陳明建同意為警搜索,在其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117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23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38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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