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尚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待執行殘刑9 月又23日。
二、本案事實:尚孝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其友人蘇逸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其在場,尚孝忠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尚孝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尚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8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37頁、第39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於所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坦承上開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8月20日調查筆錄1份供參(同上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已婚、育有一子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