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修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民國107 年7 月31日前之某日時」等語為「民國107 年5 月31日(即其申辦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之日期)至同年7 月31日間之某日」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 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既遂,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然在107 年5 月2 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及同年月31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時間後,必在前揭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惟斟酌被告先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前揭公共危險罪,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件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其罪質明顯不同,是斟酌前開解釋理由之意旨,尚難遽以其所涉本件犯罪,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是本院認不宜就本件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一律加重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一併敘明。
⒉又以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素行情形有如前述,再斟酌被告擅自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供詐騙使用,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蔡宗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或虛擬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前之某日時,在基隆
市七堵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宅配服
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江賴錦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嗣江賴錦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碧堉、趙士豪、鍾若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縉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上開
兩金融帳戶原本均薪資轉帳使用,伊係因急需借錢,對方表
示伊需要提供帳戶匯入借款,寄出後隔日對方請伊提供提款
卡密碼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後來伊收到銀行簡訊通知說中
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有30萬元匯入,隨即向銀行要求掛失提
款卡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碧堉、趙士豪、鍾若湄及被害人江
賴玉錦等4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轉帳至上開
彰化銀行仁愛分行、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乙情,業據告
訴人游碧堉、趙士豪、鍾若湄及被害人江賴錦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各1份、告訴人游碧堉所提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正本1紙及簡訊通話紀錄照片1份、告訴人趙士豪所提具之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鍾
若湄所提具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執聯正本1
紙、被害人江賴錦所提具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正
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兩帳戶確均係供詐騙集團
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游碧堉遭詐騙匯入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之30萬元係於107年7月31日即入
帳,被告理應於當日即因接獲相關銀行簡訊通知而知悉該
帳戶有異常金流,惟經本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該帳
戶之掛失紀錄結果,被告係遲至同年8月2日始以電話掛失
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此即與被告前揭辯稱於發現30萬
元異常匯款當日隨即辦理掛失乙節不符,而縱有掛失仍係
在被害人遭詐騙後,亦僅屬矯飾犯行之舉,再審酌被告先
前係向警方供稱渠對上開兩帳戶有多筆異常款項匯入均毫
無所悉等語,益見被告有供詞反覆不一之情。況被告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
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權益,及如何自行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況被告對於放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還
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
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約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
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即隨意輕率
將其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郵寄方式寄出,並提供
提款密碼,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則被告前揭辯
稱係為向他人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已殊難採信。而衡諸
民間私人貸款,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
還款能力,或簽立本票、借據作為擔保,或提供動產、不
動產等財物作為質押,以保障借款人之債權,則當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男子,以電話向其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順利借錢,且不附帶任何質押、擔保條件時,當
可聯想到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疑對
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是被告謂其無
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
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再衡以自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
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
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據此,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無非事後圖卸
之飾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此實際上已獲得報酬或款項,應無須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弘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 │告訴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江賴玉錦│107年7月31日│佯裝為友人「淑娥」撥打│107年7月31日│土地銀行│80,000元 │蔡宗縉彰│
│ │ │10時許 │電話向被害人謊稱亟需借│11時4分許 │土城分行│ │化銀行仁│
│ │ │ │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 │ │ │愛分行帳│
│ │ │ │誤臨櫃匯款。 │ │ │ │戶 │
├──┼────┼──────┼───────────┼──────┼────┼─────┼────┤
│2 │游碧堉 │107年7月31日│佯裝為大學學弟「林滄海│107年7月31日│草屯大觀│300,000元 │蔡宗縉中│
│ │ │11時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 │12時16分許 │郵局 │ │國信託基│
│ │ │ │稱票據到期亟需借款云云│ │ │ │隆分行帳│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臨櫃│ │ │ │戶 │
│ │ │ │匯款。 │ │ │ │ │
├──┼────┼──────┼───────────┼──────┼────┼─────┼────┤
│3 │趙士豪 │107年8月1日 │佯裝為友人撥打電話向被│107年8月1日 │臺北市大│20,000元 │蔡宗縉彰│
│ │ │18時許 │害人謊稱亟需借款云云,│12時40分許 │同區重慶│ │化銀行仁│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利用│ │北路 │ │愛分行帳│
│ │ │ │網路 ATM 匯款。 │ │ │ │戶 │
├──┼────┼──────┼───────────┼──────┼────┼─────┼────┤
│4 │鍾若湄 │107年7月31日│佯裝為友人「田文龍」撥│107年8月1日 │華南銀行│30,000元 │蔡宗縉彰│
│ │ │18時39分許 │打電話向被害人配偶謊稱│11時34分許 │觀音分行│ │化銀行仁│
│ │ │ │因票據問題亟需借款云云│ │ │ │愛分行帳│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戶 │
│ │ │ │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