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柒捌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連發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合計5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家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再持有本案之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淨重2.67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2.6785 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107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12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楊家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廟口某電動玩具店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3,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為2.67
8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之住處內,因另案經警
執行拘提,惟楊家瑋驚覺趁隙由房間內陽臺逃離現場,經其
父同意進入楊家瑋房間搜索後,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前開毒
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瑋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