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小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小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叁只、藥鏟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補充更正為「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學經歷狀況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藥鏟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綠色絨毛袋1只,僅供被告放置上開扣案物所用,又扣案之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被 告 郭小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郭小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
度毒偵字第 1017 、 16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
度撤緩字第 138 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
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03 、 2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07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下午 1 時
許,在基隆市○○路 000 巷 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1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在
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拘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 1 組、殘渣袋 3 只、藥鏟 3 支、磅秤 1 台及夾鏈袋
1 批等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
偵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郭小菘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 108 年 3 月 12 │
│ │ 限公司 108 年 3 月 │日下午 1 時許,為警所 │
│ │ 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係│
│ │ 告 1 紙。2. 基隆市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
│ │ 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1922ng/mL)、甲基安非 │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他命(檢出濃度 │
│ │ 尿檢編號:000-0000)│5569ng/mL)陽性反應,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拘│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票及搜索票各 1 紙。 │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㈢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1 份。2. 全國施用毒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 品案件紀錄表 1 份。 │ │
│ │ 3.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