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小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小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查獲經過為「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郭小菘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小菘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5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107年度毒偵字1615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淨重0.049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10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8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郭小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小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為警盤查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107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基金一路之友人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在基隆市西定路322 巷口前,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小菘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檢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
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郭
小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17、161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
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
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