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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真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凱達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小菘
指定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倪俊翔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御展
指定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18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0號、108 年度偵字第1787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7號、108 年度偵字第1795號、108 年度偵字第2293號、108年度偵字第2294號、108 年度偵字第2856號、108 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曾凱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郭小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三、倪俊翔犯附表一編號8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曾御展犯附表一編號15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曾凱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獨自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維、周清來、郭慶雄、陳宥安及柯國隆等人,因而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價金。

二、曾凱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與陳宥安聯繫後,請託有犯意聯絡之郭小菘,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宥安,並向陳宥安收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之價金,所得價金全數歸屬曾凱達。

三、倪俊翔借住在曾凱達住處期間,張凱崴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倪俊翔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倪俊翔將此交易機會告知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曾凱達,兩人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倪俊翔出借汽車,供曾凱達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駕車攜帶附表一編號8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地點交予張凱崴,並向張凱崴收取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金額之價金,所得價金全數歸屬曾凱達。

四、倪俊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方式,獨自販賣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福鴻及張明裕,因而賺取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實收金額之價金。

五、倪俊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曾御展施用。

六、曾御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倪俊翔,因而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實收金額之價金。

七、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1408號、108 年度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對曾凱達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另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1124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993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1343號通訊監察書,對倪俊翔持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15至16所示犯罪嫌疑,乃於①108 年1 月28日拘提曾凱達到案接受調查,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對曾凱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②108 年3 月12日拘提郭小菘到案接受調查;③108 年3 月12日拘提倪俊翔到案接受調查,並徵得倪俊翔同意對其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號D20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④108 年3 月13日通知曾御展到案說明,復於108年3 月17日拘提曾御展到案接受調查,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37 號搜索票,對曾御展位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罪情事。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曾御展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44 至145頁、第204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第153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及曾御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又證人陳宥安雖證述其向被告曾凱達購買之毒品均係愷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證述與被告曾凱達交易毒品之價格均係每公克1,500 元,此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被告曾凱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維、郭慶雄之行情相符,且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刑事犯罪,施用或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則僅須依同法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二者輕重明顯有別,證人陳宥安自有謊稱所購買之毒品係愷他命之動機;再者,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及同案被告黃雅婷(即本案犯罪期間被告曾凱達之女友)於偵查中一致供述被告曾凱達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安(見108 年度偵字第975 號卷㈡第475 頁、第220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第14頁、第246 頁),被告曾凱達及同案被告黃雅婷於108 年1 月28日採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愷他命成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463 至465 頁、第467 至469 頁),堪信被告曾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曾販賣或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427 號卷第142 頁),應屬實在,故本案應採納被告曾凱達、郭小菘所為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安之自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及曾御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曾凱達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郭小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被告倪俊翔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為及被告曾御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倪俊翔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倪俊翔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被告曾凱達、倪俊翔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倪俊翔利用不知情之蘇佳苓,轉讓附表一編號14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曾御展,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曾凱達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被告倪俊翔就附表編一編號8 至1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及轉讓禁藥罪(共二罪),被告曾御展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係基於各次交易所萌生之犯意而為,客觀行為亦各具有獨立性利,核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曾凱達、倪俊翔、曾御展因販、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凱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2 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凱達於上開徒刑執行期滿後之105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不影響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效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2至19頁)。被告倪俊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2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2日基檢鈴丁105 執更護53字第1081018950號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第17至23頁、第141 至143 頁)。被告曾凱達、倪俊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曾凱達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8 年1 月26日),復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犯行(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倪俊翔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人接受刑罰處遇後,仍再犯相同罪名之重罪,主觀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及曾御展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5至1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凱達、倪俊翔、曾御展雖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陳世杰、「潑猴」及「阿財」,然陳世杰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曾凱達,依被告曾凱達與陳世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認定兩人間之通話內容係與毒品交易有關,而被告倪俊翔、曾御展均未提出與「潑猴」、「阿財」交易毒品之證明資料,致偵查機關迄未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世杰、「潑猴」及「阿財」,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7 月12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041195號函覆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17 至132 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8 月5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7592號函覆職務報告(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第137 至139 頁)等在卷可查,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上開被告之刑。

③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以:被告倪俊翔於108 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述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曾御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即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交易之毒品來源,而被告曾御展於108 年3 月13日警詢時並未坦承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若無被告倪俊翔之供述,應難令被告曾御展自白而據以起訴,是被告倪俊翔之供述與查獲被告曾御展販賣毒品犯行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倪俊翔辯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警方於108 年3 月13日先後詢問被告曾御展、倪俊翔時,已先行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彙整為編號G-03-01 至G-03-03 ,佐以底色標示被告曾御展陳稱「我朋友那邊還有3 個2000,還不錯」、「阿你要先拿,不然我把東西拿回來,我又無緣無故負擔這一筆」及被告倪俊翔回稱「你過來我這邊,東西帶過來」,另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彙整為編號G-04-02 至G-04-03 ,佐以底色標示被告倪俊翔陳稱「你跟你朋友問一下,4 張減1 張,最多沒有4 張,你看他要不要」、「有足夠嗎」及被告曾御展回稱「有啦,我叫他用剛剛好」,再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詢問被告倪俊翔、曾御展交易詳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曾御展係向朋友拿取毒品後販賣予被告倪俊翔,且警方於製作筆錄前即已發現此部分犯罪嫌疑,並拘提被告倪俊翔及通知被告曾御展到案,於同日製作筆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1707卷第38至40頁、第51至54頁、第97至98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5 頁、第94頁),並非因被告倪俊翔之供述始對被告曾御展發動調查,此部分查獲被告曾御展販賣毒品犯嫌,與被告倪俊翔之供述不具有先後、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況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交易時間,與被告倪俊翔向被告曾御展購買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至少相隔5 日以上,客觀上亦難認具有關聯性,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倪俊翔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之刑,為無理由。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及曾御展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觀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即明,其等因沾染甲基安非他命始進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毒品人口,雖助長毒品擴散,影響社會秩序,然未違反他人之意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附表一編號1 至12、15至16所示交易均屬少量銷售,獲利不豐;其中被告郭小菘復係因與被告曾凱達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臨時受託為被告曾凱達完成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並未與被告曾凱達朋分價金,主觀惡性甚輕;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至少仍各應量處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實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再予酌量減刑。

㈢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曾凱達、郭小菘、倪俊翔及曾御展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獨自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上開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被告郭小菘係因與被告曾凱達共同施用毒品,始於外出時順便為被告曾凱達交付、收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毒品、價金,而未參與該次交易之聯繫、磋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另衡酌被告曾凱達、倪俊翔及曾御展所犯各罪之交易對象異同及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曾御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衡量被告曾御展前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前科,素行尚可,且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御展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日向朋友拿取,並未積存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出售,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遠不及於毒梟,倘令其入監執行本案刑期,不僅助於其結交更多毒品人口,亦有礙於其回歸社會等情,認對被告曾御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被告曾御展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郭小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293 頁),核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8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461 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曾凱達持有之剩餘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在被告曾凱達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手機、SIM 卡及編號3 所示之磅秤,分別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分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7 所示之交易,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聯繫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此據被告曾凱達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被告曾凱達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係被告曾御展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交易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曾御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倪俊翔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手機,均未據扣案(經核對本案通訊監察書所載之手機序號,與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序號不符),且被告倪俊翔於108 年3 月12日為警拘提時,已在雲林縣租屋居住近一個月(見108 年度偵字第1707號卷第153 頁),然經警於同日搜索被告倪俊翔之身體及其租屋處,均未扣得上開SIM 卡及手機,足認被告倪俊翔供稱:本案販毒所用之SIM 卡及手機均已丟棄滅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第151 頁),應屬實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被告曾凱達、倪俊翔及曾御展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15至16所示交易對象收取之價金,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核無過苛之虞,亦無資料顯示有無法維持上開被告生活條件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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