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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林宏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6 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
    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 月28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
    月27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
    犯罪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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