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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之「李白」,均更正為「李羿彬」;第15行所載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加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12次、920 元1 次之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件被告係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使用電信設備,自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利益,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得相當於4,520 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李羿彬(原名李白)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通訊地)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5 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下稱丁案)。丙、丁案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並與另案妨害自由罪所判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 年10月5 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內,向店員陳啟鎮佯稱因身
    上沒錢,要借用行動電話聯絡朋友拿錢,致陳啟鎮陷於錯誤
    ,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李白使用,李白竟未經
    陳啟鎮同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己之行
    動電話,得知陳啟鎮之門號後,再操作自己之行動電話將iT
    unes帳號改為以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代付帳單,即有驗證碼簡
    訊傳至陳啟鎮上開行動電話,旋記下驗證碼,並將行動電話
    歸還陳啟鎮。李羿彬隨即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
    0 號12樓住處,將上開驗證碼輸入自己行動電話,綁定自己
    之iTunes帳號,進行小額付費儲值,致iTunes商店陷於錯誤
    ,誤認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人使用該SIM 卡小額
    付款,因而分別加值列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12
    筆、920 元1 筆,李羿彬即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
    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52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羿彬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啟鎮之證詞。
          (三)上開消費紀錄行動電話截圖 13 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 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多次詐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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