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之「李白」,均更正為「李羿彬」;第15行所載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加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12次、920 元1 次之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件被告係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使用電信設備,自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利益,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得相當於4,520 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李羿彬(原名李白)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通訊地)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5 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下稱丁案)。丙、丁案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並與另案妨害自由罪所判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 年10月5 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內,向店員陳啟鎮佯稱因身
上沒錢,要借用行動電話聯絡朋友拿錢,致陳啟鎮陷於錯誤
,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李白使用,李白竟未經
陳啟鎮同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己之行
動電話,得知陳啟鎮之門號後,再操作自己之行動電話將iT
unes帳號改為以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代付帳單,即有驗證碼簡
訊傳至陳啟鎮上開行動電話,旋記下驗證碼,並將行動電話
歸還陳啟鎮。李羿彬隨即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
0 號12樓住處,將上開驗證碼輸入自己行動電話,綁定自己
之iTunes帳號,進行小額付費儲值,致iTunes商店陷於錯誤
,誤認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人使用該SIM 卡小額
付款,因而分別加值列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12
筆、920 元1 筆,李羿彬即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
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52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羿彬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啟鎮之證詞。
(三)上開消費紀錄行動電話截圖 13 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 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多次詐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