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維、張志宏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刑人,其等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5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勞作時,因故發生爭執,陳志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小木頭毆打張志宏,致張志宏受有頭部撕裂傷、耳上部撕裂傷、臉頰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張志宏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志維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於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傷害前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無證據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教育程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字卷第4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小木頭1 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