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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韋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佑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64 號卷第2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4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所涉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三級毒品毒品案件與製造毒品案件其罪質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韋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12日 │107 年5 月1 日至17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7002號 │年度偵字第2748號等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107 年度訴字第636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10日 │107 年12月28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107 年度訴字第636 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7 年8 月21日 │108 年2 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執字第6648號 │年度執字第1268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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