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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勇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勇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勇勝因詐欺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3、4號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63號執行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廖勇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妨害公務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年。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9月1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4971號 │第24971號 │第2624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 │106年度訴字第982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108年3月6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4 │107年度上訴字第59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 │ │號 │ │ ││ ├────┼──────────┼──────────┼──────────┤│判 決│判 決│107年6月14日 │107年4月11日 │108年3月28日 ││ │確定日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助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627號(臺灣高等 │第628號 │第1367號 ││ │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5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 │ │ ││ │法定程式駁回上訴) │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罪 名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624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3月6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 │ ││判 決├────┼──────────┼──────────┼──────────┤│ │判 決│108年3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367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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