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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建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740號判決確定(民國108年2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黃建龍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0號案號受理,並於108年4月30日判決,於108年5月2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拘役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拘役50日)。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黃建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9月21日 │ 107年9月24日 │ 107年12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208號、│毒偵字第2208號、│毒偵字第111號 ││ │第2209號 │第2209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108 年度基簡字第││ │ │ 1740號 │ 1740號 │ 67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7日 │ 107年12月17日 │ 108年4月30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108 年度基簡字第││ │ │ 1740號 │ 1740號 │ 670號 ││判 決├────┼────────┼────────┼────────┤│ │判 決│ 108年2月11日 │ 108年2月11日 │ 108年5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 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 │基隆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1023號 │執字第1023號 │執字第2006號 ││ ├────────┴────────┼────────┤│ │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 ││ │拘役30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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