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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海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賴瑞華」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海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前之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某公開社團,以暱稱「Hai Cho Hu」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15,550元販賣95年出廠之三陽機車FIGHTER 系列、排氣量為150CC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之資訊,經賴志華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至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胡海洲聯繫,表示欲以其子賴瑞華之名義購買價格為15,000 元之系爭機車1 輛,並表示欲以分3 期、每期5,000 元之方式支付價金,胡海洲即向賴志華佯稱得以15,000元販賣系爭機車予賴志華,並同意賴志華分3 期支付價金,每期給付5,000 元,惟賴志華需先支付首期價金,並需攜帶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以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云云,致賴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依胡海洲之指示,攜帶現金5,000 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已發還賴志華)及印章1 顆(未據扣案),至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現金5,000 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均交付予胡海洲。嗣於10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51分許,胡海洲另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志華聯繫,佯稱賴志華若至少再給付5,000 元,其即可將系爭機車寄出,致賴志華陷於錯誤,與胡海洲約妥見面之時、地後,委託其老板楊春枝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5,000 元交付予胡海洲。嗣因賴志華自107 年4 月11日起發覺無法聯繫胡海洲,且迄未收到系爭機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海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前之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某公開社團,以暱稱「Hai Cho Hu」之帳號張貼販賣系爭機車之資訊,經告訴人賴志華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表示欲販售系爭機車,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取賴志華交付之現金5,000 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嗣被告再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26號前,收取楊春枝轉交之現金5,000 元,然未交付系爭機車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有要賣系爭機車的意思,但伊收取10,000元後,發覺賴志華107 年3 月31日給伊的雙證件不是賴志華自己的證件,且賴志華也沒有給伊印章,導致伊無法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為此伊也有打電話與賴志華聯繫,但是沒有聯繫上賴志華,而且伊的FACEBOOK帳號跟LINE帳號也不知為何在107 年4 月11日或12日時被鎖而無法用以與賴志華聯繫,所以伊才沒有交付系爭機車給賴志華。伊107 年3 月31日與賴志華見面時,有給賴志華看系爭機車之行照,系爭機車的車牌號碼伊已經忘記了,但系爭機車當時是登記在伊名下。伊跟楊春枝見面當天,是從五股騎系爭機車到基隆,伊有給楊春枝看系爭機車跟行照,收完錢後伊就把系爭機車騎回去,伊當天早上出發的時候,也有跟賴志華說要騎系爭機車去給他看。後來伊已經將系爭機車賣給別人,伊沒有留下轉賣的資料,也不知道轉賣的對象是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前之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某公開社團,以暱稱「Hai Cho Hu」之帳號,張貼販賣系爭機車之資訊,經賴志華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至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價格為15,000元之機車1 輛,並表示欲以分3 期、每期5,000 元之方式支付價金後,被告即表示欲販售系爭機車,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取賴志華交付之現金5,000 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嗣被告再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收取楊春枝轉交之現金5,000 元,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機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255 頁、第259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第248 頁至第252 頁),且有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 張、暱稱「Hai Cho Hu」之帳號照片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 張、107 年3 月31日晚間9時24分至3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均堪認定。

㈡就系爭機車之型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用MESSENGER 跟賴志華聯絡時,有提到伊要賣的車是06年FIGHTER150 ,伊的意思是說要賣2006年出廠的FIGHTER 系列150CC的機車,就是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所附之三陽機車資料這臺車的舊款,伊要賣的是舊款白色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被告曾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賴志華告知欲販賣之機車型號及狀態為「06年fighter 150 外表普通。但儀表板會亂顯示」一情,有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右上方)。另依本院卷附之三陽機車網頁列印資料,FIGHTER 150 系列之機車排氣量確為150CC (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此與被告張貼於FACEBOOK網站某公開社團之販售資訊亦屬相符,堪認被告上開陳述屬實。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賣給賴志華的當時,系爭機車已經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依被告歷年名下登記之機車車籍資料顯示,被告從未登記為任何三陽機車廠牌之排氣量150CC 機車之車主(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63 頁)。且賴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7 年3 月31日當天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的本體,也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的相關文件。楊春枝107 年4 月10日與被告見面後,沒說有看到系爭機車的本體或行照,且當時被告也沒有跟伊講說他要騎系爭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55 頁),益徵被告未曾持有系爭機車。故被告自始無系爭機車,猶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系爭機車之訊息,顯見被告於張貼訊息暨與賴志華締約之際,本不具履約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乙節,昭昭甚明,且足徵被告辯稱其曾給賴志華看系爭機車之行照、曾給楊春枝看系爭機車之本體跟行照云云,俱為狡辯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販售系爭機車之意,惟因賴志華交付錯誤證件且未給印章,導致無法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事後其又無法聯繫賴志華,乃無法交付系爭機車云云。然查:

⒈賴志華於107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向被告表示其欲以賴瑞華之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且被告有指示賴志華攜帶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以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而賴志華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 元及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被告復於10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志華聯繫,稱若賴志華至少再給付5,000 元,其即可將系爭機車寄出,惟賴志華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委託楊春枝至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26號前將現金5,000 元交付予被告後,自107 年4 月11日起即發覺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業據賴志華先後證述如下:①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伊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給了被告定金5,000 元及賴瑞華的雙證件、印章,107 年4月10日,伊跟楊春枝借了5,000 元,請楊春枝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85度C 旁拿給被告後,被告就毫無回應,伊才覺得被騙了,當時是以總價15,000元購買,可分期付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②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3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伊先給被告現金5,000 元及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這些都是被告要求伊給的,被告聲稱要過戶用,事後被告又於10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51分許,聲稱要再給5,000 元才願寄出系爭機車,並稱餘額慢慢給即可,故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26號,伊找伊老板楊春枝去赴約,楊春枝有給被告5,000 元,事後伊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被告用LINE聯繫,被告都不予回應,伊才驚覺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③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伊給被告5,000 元及賴瑞華之證件、印章,伊沒有拿到收據,只有講好分期,被告後來有說再給他一些錢,車會先給伊,故伊託楊春枝在基隆工地給被告現金5,000 元,後來伊要跟被告聯絡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3 月31日與被告見面前,就已經跟被告講好系爭機車總價是15,000元,分3 期支付,每期5,000 元,且已跟被告說買的人是賴瑞華,當日伊是把5,000 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要求伊再給錢,不然沒保障,所以伊就跟老板楊春枝借5,000 元,並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委託楊春枝在孝一路26號85度C 那邊的工地轉交5,000 元給被告,事後楊春枝有用LINE跟伊說錢已經交給被告,惟被告實際上沒有交付機車給伊。被告沒有說餘款5,000 元的給付期限為何,也沒有說若伊未於指定期日交付餘款5,000 元,就會沒收10,000元之定金。伊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上的日期就是107年4 月10日,後來被告就消失不見了,聯絡不上,都不回應,所以伊無法再跟被告聯絡,沒有對話或講電話,可能是伊被被告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4 頁)。且被告曾於10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ㄟ. . . . . 大哥 至少我要在收到五千 我就能寄。其餘你慢慢給。如何」之訊息予賴志華乙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右上方),可佐賴志華所證非虛。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在做新機車及二手機車之買賣,伊是從106 年的7 、8 月開始做到107 年11月6 日止,伊做機車買賣的時候沒有與人合夥,是自己一個人做的,買賣的模式都與本案相同,一共成交大約10到20輛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從事機車買賣已有相當經驗,而機車過戶為機車買賣之重要環節,為避免無法過戶致買賣雙方需耗費額外勞力、時間,被告當應謹慎留意買方交付之過戶資料是否齊備,據此,被告若真有過戶系爭機車之意,自應於107 年3 月31日收取首期價金及資料後,妥為檢視賴志華交付之資料是否無訛、無缺漏,另衡以被告既曾於10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志華表示若再收取5,000 元即可交付系爭機車,則被告於107 年4月10日收取次期價金前,更應做好過戶系爭機車之準備,而實際檢視賴志華先前交付之資料;又自107 年3 月31日被告收取資料至107 年4 月10日被告收取次期價金為止,被告已有相當充足之檢閱期間,詎依卷附之MESSENGER 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載,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向賴志華提及所交付之證件有誤或未交付本人印章等語,且依被告之辯解,其尚稱係於107 年4 月10日收取次期價金後,始發覺賴志華107 年3 月31日交付之證件有誤且未給印章云云,此實與交易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偵卷第21頁是伊FACEBOOK的個人頁面,伊現在還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偵卷第21頁即為暱稱「Hai Cho Hu」之帳號照片,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持續使用上開FACEBOOK帳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上開帳號於107 年4 月11日或12日因不明原因被鎖而無法使用云云,顯屬無稽。據此,被告於賴志華交付10,000元之價金後,縱無法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志華,至少亦可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賴志華取得聯繫,然依賴志華上開證述,其自107 年4 月11日起即無法以任何管道聯絡被告,且被告亦自承未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賴志華聯繫,足見被告本即無聯繫賴志華之打算。

⒋綜上,足徵賴志華確已事先告知被告欲以賴瑞華之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並依被告指示於107 年3 月31日交付現金5,000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形式上可供辦理機車過戶之資料後,雖無交車之意,惟為詐取更多財物,乃接續再向賴志華佯稱若其給付次期價金5,000 元,即可交車云云,惟其於107 年4 月10日收取次期價金後,即自翌日起拒不聯繫賴志華。從而,難以認定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有何販售系爭機車之真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詐欺賴志華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詐欺取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40 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第1774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19 頁、第227 頁至第238 頁),素行不佳;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所得,再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並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雖被告已與賴志華當庭調解成立,並已當庭賠償賴志華1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業如前敘,且除上開前案外,被告另涉數件詐欺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或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且亦有甫經法院論處罪刑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屢次再犯詐欺取財罪,毫無悔意,且其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始終飾詞狡辯,未能坦認犯行,是難以僅憑其歸還本即屬被害人所有之受騙財物,即認定其已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之「賴瑞華」印章1 顆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10,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賴志華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賴志華1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倘再予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詐得之賴瑞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雖據扣案,惟已發還賴志華,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55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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